(2013)甬北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原系宁波江北富乐舞厅的保安,在工作期间私自偷配了一把舞厅仓库钥匙,并在2013年7月1日辞职时未将其持有的一把舞厅卷帘门的钥匙上交。在2013年7月4日至8月12日期间,周某先后9次在舞厅歇业后利用上述两把钥匙潜入该舞厅进行盗窃,共窃得人民币28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4日22时许,周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3000元。2.2013年7月8日22时许,周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5000元。3.2013年7月11日22时许,周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300元。4.2013年7月15日22时许,周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4000元。5.2013年7月17日22时许,周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2000元。6.2013年7月28日22时许,周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6000元。7.2013年7月30日22时许,周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5000元。8.2013年8月6日22时许,周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1000元。9.2013年8月12日22时许,周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钥匙、手机、现金、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书证自述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联想笔记本电脑发票、电信公司套餐协议、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