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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伟与聂君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聂君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王伟,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启,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君滕,男,1965年9月5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伟与被告聂君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君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聂君滕于2010年9月29日向其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9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月息2%,如逾期每天支付400元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聂君滕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聂君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聂君滕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王伟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王伟将40000元转入被告聂君滕在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并由被告聂君滕出具借据。因被告聂君滕未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11月9日重新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逾期每天支付400元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王伟多次催要,被告聂君滕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伟的陈述、借据2张、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聂君滕间的借贷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约定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王伟要求被告聂君滕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聂君滕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利率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君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君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聂君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薇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