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熊同伟诉王强、梁馨艺、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同伟,王强,梁馨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熊同伟,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严学,男,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80年5月6日生。被告梁馨艺,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法定代表人关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康,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原告熊同伟诉被告王强、梁馨艺、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严学、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民康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梁馨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梁馨艺驾驶被告王强所有的陕D816**号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咸交界高架桥西侧与王涛驾驶的原告熊同伟所有的陕ATK4**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入场修理一月有余,使原告停运,造成损失。2013年4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馨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王涛无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馨艺、王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4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3、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属于免责范围,不属于赔偿范围。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在交通事故赔偿里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保险人王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即陕ATK4**号车修车费9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行驶证及营运证。证明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二、5家公司出具的五份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月均毛收入为27000元。三、交警队的放车单。证明原告车辆停运34天。四、5张受损车辆修复后的照片。证明车辆的价值减损。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四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强、梁馨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4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梁馨艺驾驶被告王强所有的陕D816**号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咸交界高架桥西侧与王涛驾驶的原告熊同伟所有的陕ATK4**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停运34天。2013年4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馨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王涛无责任。另查,陕D81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损车辆停运损失之诉请,本院根据其提供证据,扣减其相应的税费、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之诉请,因无相关证据确定其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同伟停运期间的损失共计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