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公亮与被告贺开强、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公亮,贺开强,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杨公亮。被告贺开强。被告李玉。原告杨公亮与被告贺开强、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开强、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公亮诉称:被告贺开强于2012年5月17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借我现金3万元,期限一年,被告李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和利息6000元及以后相应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贺开强、李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开强于2012年5月17日借原告杨��亮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1.5%,被告李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贺开强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公亮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到2013年5月16日止,利息月息1.5%。借款人:贺开强负连带担保责任人:李玉2012年5月1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和利息6000元及以后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贺开强借原告现金3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贺开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贺开强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贺开强应当偿还该款,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李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贺开强不能归还借款时,被告李玉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欠款人被告贺开强追偿。被告贺开强、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公亮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李玉对被告贺开强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开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孝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