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褚佳琦与杨万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佳琦,杨万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褚佳琦。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翰。原告褚佳琦诉被告杨万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佳琦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95%并以其自己所有的已抵押给银行的北仑区新矸世贸世界湾花园9幢227室房产作为该借款的再抵押担保,为此双方办理了借款抵押公证。2012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利率为每月1.95%等内容。但被告借款后利息仅付至2013年5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8500元,共计本息15585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20000元;若被告不能还清贷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折价位于北仑区新矸街道世贸世界湾花园9幢227室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提供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抵押关系及抵押内容,且被告杨万翰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原告借款抵押的事实,原告已经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5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已经收到款项,且承诺如果原告起诉同意搬出房屋且抵押的房屋没有出租。并对借款数额、抵押情况及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三、《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情况;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杨万翰未及时向原告褚佳琦归还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用损失。被告杨万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且原告依法有权就抵押物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翰应归还原告褚佳琦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85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原告褚佳琦有权就被告杨万翰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世贸世界湾9幢227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已抵押银行的贷款后余额享有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7元,减半收取9503.50元,由被告杨万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