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雪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顾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钟雪顺,顾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雪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雪顺、顾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7日13时20分许,钟雪顺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沿柴雅线由凤川往新合方向行驶,行驶至柴雅线10KM+600M凤川街道上店村路段时,与对向顾雷驾驶的浙A×××××轿车会车,双方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钟雪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雪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雪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5192.53元、交通费314元。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钟雪顺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误工期限为165天、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顾雷已现金赔偿钟雪顺13500元,并垫付钟雪顺施救费200元。另查明,浙A×××××轿车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钟雪顺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钟雪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等59301.71元,判令顾雷承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相应责任。原审诉讼中,钟雪顺变更误工费为18120.3元(165天×109.82元/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钟雪顺的诉讼请求和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原审法院确定钟雪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误工费18120.3元(165天×109.82元/天)、护理费2416.04元(22天×109.82元/天)、交通费314元、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54192.87元。因浙A×××××轿车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钟雪顺的损失尚在交强险限额内,故钟雪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顾雷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分项赔偿的答辩意见,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雪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92.87元,扣除顾雷已赔偿的13700元(该款由顾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40492.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钟雪顺承担173元,顾雷负担73.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宣判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正是基于法律授权,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限额、赔偿项目等,责任限额全国统一,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二大块,每块责任限额又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限额。每项赔偿限额在不同时期有不同标准,保监会会适时调整。目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这些限额标准,是保监会根据行政法授权公布的,具有强制性,受害人各项损失均在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买单;若超过,分项最高限额即为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因此,按照目前交强险有关法律规范,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是相当明确的,对每一项损失的补充都应严格控制在限额之内,这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也是控制社会风险的题中之义。请求撤销(2013)杭桐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由上诉人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下分项赔偿钟雪顺32850.34元。被上诉人钟雪顺书面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体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责任分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雷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钟雪顺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