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三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0913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志华,男,系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某镇某村委会2013年5月6日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二)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三)原告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并致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四)某镇某村委会2013年5月9日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开本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1989年8月8日生育一子郭丰(已成年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琐事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27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用尖刀将原告刺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胸刀刺伤、右胸开放性损伤、右侧少量血气胸。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离开其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刀刺伤原告,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被告离家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升平审 判 员  季忠诚代理审判员  侯东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