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区142号院子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已按约支付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乙、陈某丙、雷某、徐某的证言,凶器(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