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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国芬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芬,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曹国芬。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原告曹国芬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芬、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芬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以经营娱乐会所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1200元,并由刘存国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9月2日,原告帮被告垫付电费9539元。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73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国芬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元正,用于新鑫重新开业、敬神等之用,特立此条,借款单位:新鑫公司,经办人:刘存国,2012.12.20。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国芬人民币捌万元正,此款必须在2013年9月2日前还清,如无还清,本人愿意将新鑫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全权移交於曹国芬经营,特立此条,借款单位:新鑫公司(盖有新鑫娱乐公司章),2013.8.20。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三、新鑫娱乐会所用电量、电费情况表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9539元的事实。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开始筹备公司成立事宜,至2012年底公司装修完毕,舟山市普陀区新鑫娱乐会所是被告成立之前曾使用的名称。为设立公司需要,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向原告借款512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即用于新鑫重新开业、敬神等之用。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法定代表人刘存国系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其在借条上虽是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借款单位载明的是新鑫公司,但是借款时被告尚未成立,该笔借款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所借,该款项确是用于被告开业之用,被告成立后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盖有被告公司章),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电费9539元。庭审中,原、被告称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交付该三笔款项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51200元,刘存国作为被告发起人之一,为设立被告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担债务,被告成立后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成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电费9539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三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未支付利息,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73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国芬借款140739元及利息(其中512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9539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1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