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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军与万新贵、谷朝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万新贵,谷朝庆,万广亮,孙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安杨滨。被告:万新贵。被告:谷朝庆。被告:万广亮。被告:孙存祥。原告杨军与被告万新贵、谷朝庆、万广亮、孙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安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新贵、谷朝庆、万广亮、孙存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万新贵以个人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谷朝庆等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款项经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万新贵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30天。被告谷朝庆、万广亮、孙存祥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新贵由被告万广亮、谷朝庆、孙存祥担保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书、担保贷款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万新贵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万广亮、谷朝庆、孙存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万新贵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新贵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万广亮、谷朝庆、孙存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新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军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万广亮、谷朝庆、孙存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新贵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万新贵、万广亮、谷朝庆、孙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