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凤英与刘志模、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英,刘志模,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09号原告:邓凤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模,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凤英诉被告刘志模、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刘志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凤英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刘志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兵所有的皖XXXX**号轿车沿2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56KM+8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皖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模、李兵连带赔偿75152.2元(包括医药费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8418元、误工费8847.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118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刘志模垫付医疗费12610元,共计87762.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志模在庭审中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61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我要求将我的垫付款在庭审中一并处理。李兵未作书面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应按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邓凤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邓凤英主体适格。二、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件,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7日,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模负事故全部责任;3、皖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1、原告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6周、营养、加强护理;2、原告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5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计住院27天;3、原告本人用去医药费1140.4元。四、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报告,证明:1、鉴定费700元;2、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五、保险公司车损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1118元。六、无为县中兴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为其单位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左右,2013年因事故发生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约工资3200元计算。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用去交通费2000元。对于邓凤英提供的证据,刘志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原告证据无异议,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邓凤英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户口簿证明户籍性;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下面有调解协议不应再起诉;三、对证据三出院记录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诊断证明无相应的医疗费对应,不予认可;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书中说神经障碍应当由专业部门认定,对伤残等级也有异议;五、对证据五无异议;六、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工资单、合同书予以佐证;七、对证据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定。刘志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610元。对于刘志模提供的证据,邓凤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发票无异议。对于刘志模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发票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邓凤英所举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证据二保险公司提出有调解协议不应再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对证据三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对证据四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且该鉴定费属程序性费用,本院将依法决定该鉴定费的负担;五、对证据六无为县中兴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邓凤英在无为县中兴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打工的月工资约为3200元,误工费按约每月3200元计算,但不能有效证明邓凤英达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对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原告虽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说明,但发票中存在连号及行人过江定额发票,其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七、刘志模提供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06时00分,被告刘志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兵所有的皖XXXX**的小型轿车沿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8省道56公里800米处的人行道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邓凤英驾驶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凤英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凤英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6周、营养、加强护理。邓凤英又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5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2周。以上两次共计住院27天。共计用去医药费13750.4元(邓凤英本人用去医药费1140.4元+刘志模垫付的医药费12610元)。经邓凤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凤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另查明邓凤英户籍及住所在无为县,其系农业户口。被告人李兵为肇事的皖XXXX**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XXXX**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兵,该车是使用人刘志模从李兵处借用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刘志模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邓凤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志模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向邓凤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为皖XXXX**的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邓凤英给予赔偿。邓凤英主张医药费13750.4元(邓凤英本人用去医药费1140.4元+刘志模垫付的医药费1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住院27天),营养费2070元即30元/天×(住院27天+医嘱休息42天),误工费8847.8元即(住院27天+医嘱休息42天+医嘱休息14天)×106.6元/天(邓凤英月工资3200元/30天),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1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凤英主张护理费(住院27天+医嘱休息42天)×122元/天=8418元,其主张122元/天的标准过高,考虑到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天,故其护理费应为6900元即100元/天×(住院27天+医嘱休息4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邓凤英主张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该主张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的标准计算,加上其伤残等级为X级,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邓凤英被鉴定为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邓凤英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说明,但发票中存在连号及行人过江定额发票,其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邓凤英获赔的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所述,合计为58018.2元。因皖XXXX**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因此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邓凤英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8847.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11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4267.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法律规定剩余未获赔的医疗费3750.4元,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刘志模承担,因此前刘志模为邓凤英垫付医疗费12610元,邓凤英获赔后应直接返还刘志模垫付的医疗费8859.6元(12610元-3750.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邓凤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0元,营养费人民币2070元,护理费人民币6900元,误工费人民币8847.8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322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车损费人民币111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54267.8元;二、被告刘志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凤英医疗费人民币3750.4元;三、原告邓凤英获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返还被告刘志模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859.6元(12610元-37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邓凤英承担100元,刘志模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振华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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