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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少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居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居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原告居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7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育有一子顾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顾小某的抚养权,原告每月按照原告工资的20%-30%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居某与被告顾某于2011年5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7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育有一子顾小某。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居某起诉离婚,被告顾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顾小某的抚养权,原告及被告均要求抚养顾小某,因顾小某尚不满2周岁,原告作为女方亦无不宜与婚生子生活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婚生子顾小某由原告居某抚养为宜。关于顾小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分析后,本院认为被告按照每月600元支付顾小某的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居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顾小某自2013年10月起由原告居某抚养,被告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顾小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居某与被告顾某各承担60元。被告顾某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居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