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多次吵闹打架。自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互不理睬,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6万元。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26000元订婚,同年农历9月1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11月6日在新集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6月29日生育女孩马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婚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别外出务工。2012年8月4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父母发生口角后即离家前去西峰务工。被告从外地返回,与亲戚及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执意不回,并提出离婚。至2013年正月,被告及家人再次前去原告娘家,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亲戚及家人发生斗殴,后经公安干警调处平息纠纷。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各自在外务工,互不理睬。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一件,写字台一张,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各一套,电视柜一件,21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分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陈述、被告生父马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发生矛盾、纠纷的情况;上列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但因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矛盾,长期分居,互不理睬,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应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孩子马某甲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孩子健康��长,孩子继续随被告方生活较妥,原告应酌情给付被告一定孩子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马某甲随被告马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某孩子抚养费8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件,写字台一张,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各一套,电视柜一件,21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上述判决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康审 判 员 庞吉学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