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贾某,女,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瞿明,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原告贾某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明、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婚前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草率与之结婚。婚后难以正常沟通,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婚后双方生活过程中,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做父亲应尽的责任,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一度有离婚的念头,但因顾忌孩子尚小,且在亲友的劝解下,放弃了该念头。自2012年冬天起,被告对家庭更为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分居已达一年,期间无任何沟通与交流,2013年春节期间爆发了激烈的争吵,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再无任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想法。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夫妻仍住在一起并没有分居,且被告对家庭也尽到了义务,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吉X,现年14周岁。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缺少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后双方为婚姻纠纷事宜商谈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吉X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尚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日后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原、被告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