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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曲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曲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雇用油锯手在蛟河市某某至某某段公路沿线,采伐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杨树183棵,核立木材积103.568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140.00元。案发后曲某某外逃,于2010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林权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及检尺野帐、林木价值计算、树木买卖协议及数据、林权证、蛟河市公路管理段证明、行政许可委托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曲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雇用油锯手在蛟河市某某至某某段公路沿线,采伐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杨树183株,核立木材积103.568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140.00元。案发后曲某某外逃,于2010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所滥伐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0年5月17日,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蛟河市公路段报案称:2010年5月1日上午,蛟河市交通局公路管理段路政科接到道班员工举报,在珲乌公路某某镇某某沟、某某镇某某村路段,道路两旁的绿化树被人砍倒,此案提起。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曲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供认了滥伐林木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书证林权证、树木买卖协议书。证明吕某某分别购买了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委员会302国道(372.00KM-379.00KM)归属于村里的两侧杨树,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委员会302国道(365.75KM-369.30KM)归属于村里的两侧杨树。3、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曲某某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103.568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140.00元。4、蛟河市公路管理段证明。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砍伐某某段和某某段路树,未经省交通运输厅和蛟河市公路管理段同意。没有任何法律手续。5、书证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曲某某滥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存放在拉法义和收费站院内。6、书证行政许可委托书。证明公路用地范围内树木更新砍伐的同意由吉林省交通厅委托给蛟河市交通局行使。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张某某找其说想以其名义买蛟河境内公路两侧的杨树,其就同意了。其和张某某去过养路段之后过了挺长时间,张某某找到其拿出树木买卖协议,卖方已经盖上了村委会的公章,还有不少村民签名,买方还没有签名,张某某就让其在所有协议书的买方上签名,签完名字后张某某就走了。之后张某某又来找过其几次,都是找他签买树协议,有302国道的,蛟河到某某公路的,有某某那段公路的。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的7月,其用吕某某的名义买某某村路树70%的受益权,其和朱某某(朱四)合伙买的蛟拉公路和302国道某某至某某段路树60%的受益权,其和朱某某各拿了8-9万块钱。2010年3、4月份的时候,曲小二(曲某某)曾经对其说想私自砍点树,其当时没同意。2010年5月1日下午的时候,曲小二给其打电话,说某某那的路树被人砍了,其问是谁砍的,曲小二当时没吱声,就说树被人给砍了,让其报案。其就给某某派出所所长高某某打电话报了案。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和张某某各拿了9万,以他的朋友吕某某的名义买某某公路和302国道沿线路树。在买蛟河至某某和302国道蛟河市境内沿线的路树的时候,是以其和张某某的名义合伙买的,当时其为了带着曲某某(曲小二)挣点钱,其就让曲某某出了三万块钱,和其抱一股,这事当时没有告诉张某某。其没有安排过他去砍某某至某某302国道两边的杨树,买完树之后,其和张某某也不太管树的事,都是让曲某某平时没事的时候管理一下,别让人给偷了。其没有让曲某某去砍天岗至庆岭302国道两边的杨树,张某某也没有让曲某某去砍,在砍树之前曲某某也没有和其说过砍树的事,只是过后曲某某跟其说天岗至庆岭302国道两边的杨树被人砍了,其还问是谁砍的,曲某某当时说不知道,然后其让曲某某去报案。后来曲某某才告诉其树是他领人砍的。10、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曲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1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08年张某某和朱某某(朱四)合伙买的国道某某至某某和蛟河至某某的道边杨树,其是以朱某某的名义拿三万元入股的。2010年五一左右,其想先把树砍倒然后报案说树被人砍倒了,这样警察也不能查是谁砍的树,其又联系好了一个姓于的买主,这些事其没告诉张某某和朱某某,他俩不知道砍树的事。第二天,其和姓于的买主在火车站见面后,姓于的开车拉其和四个锯手去某某,快到某某时其说砍这的树。在302国道某某和某某附近砍了一百多棵树,砍了能有一上午。砍完后,其给朱四和张某某打电话说某某这边树让人给砍了,他俩问谁砍的,其说不知道,朱四让其报案,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赶紧报案,张某某就报案了。过了几天,其看张某某和朱四张罗拉木头,其自己到砍树现场,听老百姓说刑警队来查砍树的事,其就害怕了,就找到朋友田某某联系出租车,将其送到吉林,又跑到珲春,后来回来投案自首的。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滥伐林木103.5687立方米的事实,被告人曲某某予以供认。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曲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