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梁某,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任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18日婚生男孩任某乙。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啥活不干。为此家庭没有宁日,夫妻感情一直疙疙瘩瘩,夫妻关系现在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3月28日,被告任某向我无理找茬生气。2013年7月6日,我们的孩子任某乙做手术,被告也不管不问。鉴于我们夫妻关系的现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任某离婚;婚生男孩任某乙由被告抚养;我的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18日婚生男孩任某乙。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应视为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多年生活中有些摩擦是在所难免的,为了家庭和谐,双方应共同居住,增加沟通、消除误会,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相互谅解,改正缺点,重归于好。原被告多年辛辛苦苦所建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易解体。为了原被告今后的幸福与美满,同时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案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