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瑞鸿与张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鸿,张碧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95号原告罗瑞鸿,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秀,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罗瑞鸿诉被告张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鸿的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碧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鸿诉称:被告原是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人,原内地身份证号码为××,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园美路62号,后迁往香港。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11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并说明于2011年10月15日还清款项。还款之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都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11000元,及逾期利息(暂从2011年10月15日还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19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瑞鸿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张碧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被告张碧秀原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张碧秀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碧秀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罗瑞鸿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张碧秀向原告罗瑞鸿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还清款项。上述借款,被告张碧秀至今未归还,原告罗瑞鸿遂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罗瑞鸿确认其主张的利息为自2011年10月16日计至被告张碧秀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碧秀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罗瑞鸿主张借款是在东莞市塘厦镇交付给被告张碧秀,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塘厦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住所地法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贷款人即原告的住所地法。原告罗瑞鸿住所地为广东省,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张碧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碧秀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张碧秀至今尚欠原告罗瑞鸿借款人民币111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罗瑞鸿可要求被告张碧秀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罗瑞鸿要求被告张碧秀返还借款人民币1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罗瑞鸿要求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碧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瑞鸿返还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6元,由被告张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瑞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碧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