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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玉华与被告包庆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华,包庆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杜玉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平乡县人。被告包庆新,男,蒙古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原告杜玉华与被告包庆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素有童车买卖,到2010年10月,被告欠我货款114194元。2011年5月31日前共还款30000元,下欠84194元。双方约定,2011年7月5日前偿还1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再付20000元,余款2012年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履行,余款按月息1%计息。协议订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5月份付款20000元,下欠6419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64194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童车,欠原告货款1141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去被告处催要货款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84194元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前偿还1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再付20000元,余额2012年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履行,余款按月息1%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64194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对被告偿还其货款64194元,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其次,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玉华货款6419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徐丽爽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