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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与杨汉伍、韩学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杨汉伍,韩学梅,李伟,杨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569号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195号。法定代表人:房英祥,经理。被告杨汉伍,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八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6907279157被告韩学梅,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102019168被告李伟,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庄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607300473被告杨春,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301299166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汉伍、韩学梅、李伟、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不能,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申请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汉伍、韩学梅、李伟、杨春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在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