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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孔祥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来到夏邑县联通公司业庙营业厅门前,将该公司停在其门前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玻璃、左前车门、前大灯、尾灯等砸坏,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毁坏价值2895元。2013年9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付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王某对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任意毁损他人财产,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只砸了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和前大灯,其它的都不是其砸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拍摄的四张照片客观真实,能够明显看出当时车辆损坏的情况是一个前风挡风玻璃、一个后挡风玻璃和一个前大灯。而补充材料照片中显示的其他损毁,不排除该车辆在正常运行使用中其他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2、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其行为既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人身的伤害,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被告人已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韩1X、宋1X、乔1X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5、被砸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6、砸车时的监控录像光盘;7、夏邑县业庙派出所关于付某寻衅滋事的情况说明;8、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毁损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9、调解协议书及收条;10、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任意毁坏他人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砸了前、后挡风玻璃及前大灯,其它毁损不是其砸的辩解观点与现有证据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昊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