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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胡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其与被告人胡某合伙开设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格林某某酒店对面的“新雅保健休闲”按摩店,介绍店内小姐马某某、徐某到格林豪泰酒店8550房间分别向王某、关某卖淫。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8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一名。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徐某、王某、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胡某的自首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立功材料、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王秀君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