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公丕生与刘长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丕生,刘长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公丕生。委托代理人刘元振,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长敬,农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公丕生与被告刘长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丕生委托代理人刘元振、被告刘长敬、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丕生诉称,2013年7月13日8时25分许,张家全驾驶被告刘长敬所有的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桃曲镇金星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公丕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和类维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长敬所有的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1.50元、误工费5994元、护理费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辆修复费123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看车费18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449.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法定标准的费用,及没有相关合法证据支持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长敬辩称,除了保险公司承担的,我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8时25分许,张家全驾驶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01公里+100米蒙阴县桃曲镇金星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公丕生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和类维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类维玲、原告公丕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901.5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下唇挫裂伤、左侧膝部擦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公丕生的损伤致下唇挫裂伤、左侧膝部擦伤,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公丕生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半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张家全驾车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家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类维玲、公丕生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公丕生系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1.66元。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公艳艳护理,护理人员公艳艳系临沂蒙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7.69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原告公丕生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123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看车费180元。还查明,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长敬所有,张家全系被告刘长敬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及出院后的护理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看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家全驾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长敬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修复费、评估费、施救看车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0.3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967.1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半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人员公艳艳的日平均工资为85.92元,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062.08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公丕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1.50元、误工费4967.10元、护理费20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辆修复费123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看车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320.6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丕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0.6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392.68元。二、原告公丕生的剩余损失928元,由被告刘长敬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公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刘长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