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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丁耿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丁耿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喆。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丁耿跃。原告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耿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丁耿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运送白板纸四车,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然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2336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又收到被告部分货款,现尚欠1338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89元。被告丁耿跃辩称,1、原、被告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向董森源个人购买纸张,而非原告公司。故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2、被告与董森源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四张送货单中,其中一份系现金付款,另三份已通过银行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另确认上述货款中被告已支付8476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对金额也没有意见。被告丁耿跃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汇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对汇款凭证无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了这几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董森源代原告销售纸张。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四次通过董森源向原告购买纸张,货款共计101549.46元。其中2011年9月15日的货款16126元已于当日支付,并由被告的妻子施燕来在送货单上注明“款已付”字样。另被告还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董彬”的账户汇款共计8478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汇款。综上,被告共计已支付货款100906元,尚欠货款643.46元。本院认为,无论董森源系代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纸张抑或是董森源向该公司转让了债权,持有董森源与被告之间包括送货单等详细交易凭证的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均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且作为主张债权依据的送货单等债权凭证由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在向其清偿后并不会出现其他人再次主张该货款的情形,对其利益并无损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1年9月15日的送货单上被告虽注明“款已付”但当日实际未支付现金,于次日方通过银行汇款156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另行出具欠条的情形下,经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即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原告在被告未实际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允许被告在债权凭证上注明“款已付”字样,明显与原告利益不符,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丁耿跃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101549.46元的货物,已支付货款10090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3.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中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耿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3.4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