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纪宝真与李洪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宝真,李洪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纪宝真,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培胜,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纪宝真之夫。被告:李洪元,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峰,枣庄台儿庄张山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宝真与被告李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裕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培胜,被告李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宝真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的车辆在台儿庄区张山子镇隆凯玩具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致被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洪元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8时许,被告李洪元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台儿庄区张山子镇隆凯玩具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赵志立驾驶的鲁D/×××××号中型厢式货车相肇事,致李洪元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鲁D/×××××号中型厢式货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79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赵志立驾驶的鲁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纪宝真,该车为普通经营车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机动车与被告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机动车损坏、被告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因本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外,其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相抵原则,按比例已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以机动车受损为由提起诉讼,主张非机动车方对其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宝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宝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裕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