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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景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王景安,男,1949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和义,男,1950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义、被告中国平安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沁阳市境内与横过道路的沁阳市崇义村村民杨士让相撞,造成杨士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沁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保险机动车一次性赔偿对方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10000,原告向被告送齐材料后,被告不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就把其单方决定的赔款48174.65元打入原告账户,原告认为,协商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被告不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就把其单方决定的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的做法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其格式条款的约定,被告少赔原告61828.35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61828.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足额对原告进行理赔,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王景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1828.35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1张;2、行驶证复印件1份1张;3、王景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1张;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张;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1张;6、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付款通知单1份1张;7、沁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述证据证明沁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等项目的限额的规定范围。8、沁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赔偿死者杨士让家属死亡补偿费37624.7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7375.3元,共计110000元。9、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和办理杨士让丧事的花费清单,证明杨某某为办理其父杨士让的丧事共花去交通费、停尸费、住宿费等共计103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主要理由是:1、调解书所达成的数额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48171.65元已全部赔付完毕。2、调解书没有按照受害人的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是按照交强险的限额来计算赔付限额。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在对原告的证据8、9进行质证时,被告代理人中途退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由于证据8、9只是证明办理死者丧事的花费情况,而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另行重新计算。故证据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王海成(系原告王景安儿子)驾驶原告的小轿车在沁阳市境内沿常付线行驶至37KM+186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沁阳市崇义村村民杨士让(出生于1927年7月15日)相撞,造成杨士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景安于2012年8月27日为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后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沁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景安通过王海成一次性赔偿对方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1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送齐材料进行理赔时,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就把其单方决定的理赔款48174.65元打入原告账户。因原告认为未能得到足额赔偿,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景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后,被告应当在该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投保车辆给他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景安代为赔偿事故死者家属的死亡补偿费37624.7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2624.7元,该损失属于合法损失,对此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扣除此前已付的48174.65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4450.05元。至于原告所诉称的其另行赔偿死者家属办理丧事的花费7375.3元,因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另行重复计算。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足额对原告进行理赔、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景安现金54450.05元;二、驳回原告王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