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寇某某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寇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49号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臧某,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寇某某,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第三人韩某某,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律师。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臧某,第三人寇某某,第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8日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原为108万元,寇某某占108万元股份中的85万元。2006年2月18日,寇某某与公司股东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寇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23.1%股权(即25万股股份)转让给孙某某,并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2月28日,寇某某与公司股东周振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寇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41.67%股权(即45万股股份)转让给周振龙,并于2006年3月3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后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07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8万元减少为50万元,其中股东孙某某减少出资25万元、股东周振龙减少出资33万元,并于2007年4月5日办理了减资的变更登记。后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减资行为无效,变更登记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在寇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孙某某、周振龙之前,寇某某持有公司85万股股份、孙某某持有公司16万股股份、周振龙持有公司3万股股份,既然两次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就表明关于该两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亦是无效,那么公司股东的股权状况应恢复到转让之前的状态,2006年2月27日寇某某与孙某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以及2006年3月31日寇某某与周振龙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均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某某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关于减资的股东会议及减资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股东孙某某、周振龙所持有的股份中受让部分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他们原来所持有的股份并不是以满足减资行为,根本就无资可减,公司减资行为无法完成,因此,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及减资行为均是无效的,2007年4月5日办理的减资变更登记也应当予以撤销,并且东海县人民法院也已在(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撤销2007年4月5日的变更登记,要求自然恢复原先的登记。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登记,恢复公司原始状态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股权登记,符合人民法院判决的要求,也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但原告在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请后,被告却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我局之涉案不予受理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我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撤销原告公司的下列变更登记:(1)2006年2月27日寇某某与孙某某股份转让的变更登记;(2)2006年3月31日寇某某与周振龙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3)2007年4月5日公司减资的变更登记。原告随申请同时提交了其申请的具体书面理由,并提交了包括五份生效判决在内的申请材料。从原告的申请理由看,原告是主张其申请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情形,因而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但公司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是明确的,其所规定的撤销变更登记的前提是据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针对原告的申请,我局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五份法院裁判文书,既没有一份明确撤销上述三份变更登记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一份明确宣告该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在此情况下,我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裁判文书不能证明上述三次变更登记所涉及的股东会议已被法院宣告无效或已被撤销,其申请与公司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并不相符。有鉴于此,针对原告的申请,我局遂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2条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了原告。显然,我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当然应予维持。综上,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寇某某辩称,转让已判决无效,所以股东会的决议也是无效的,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某某辩称,作为公司申请恢复108万注册资本不符合公司法第144条的规定,因为寇某某在2007年4月5日减资是在合法的股东会的决议下减资的,要恢复108万注册资本在法律本质上是公司增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44条的第2款规定,必须经代表2/3股东同意,缺少这一条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要恢复108万注册资本的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召集其他股东让他们按自己的出资比例来认缴新增的注册资本,因为他们有优先认缴权,所以恢复108万注册资本的请求没有经过这一程序是不合法的。另外,寇某某于2012年2月份以现在的被告为被告,诉讼请求与这次的请求雷同。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请求相同,寇某某已撤回这个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相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寇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为了规避法律又以公司为原告,他充当第三人又对本案的被告提起了与撤诉雷同的事实与理由,在法律本质上是重复起诉。县法院以2012东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公司的起诉。原告和第三人寇某某不服,上诉于市中院,中院维持了东海法院的裁定,所以2012东行初字第45号裁定产生了法律效力也产生了法律上的既判力,对今天开庭的案件具有通用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尊重自己作出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韩某某目前是公司法第217条第2项意义上的控股股东,而且是绝对的控股股东,同时韩某某持公司4枚合法印章,所以韩某某要求撤诉,请求法院同意。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申请的理由,证明本次申请变更的事项、依据及工商局应当给予办理理由。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本次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3、《股东出资信息附表》,证明某某公司实际公司股东出资的信息暨变更后的公司股东、股权状况。4、孙某某、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法人孙某某、股东寇某某的身份证明。5、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明恢复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已具备条件,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6、连云港市东海海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7、人民法院判决书:⑴东海县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06)连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东海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寇某某与孙某某、周振龙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即表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也是无效的,本次申请撤销2006年2月27日、2006年3月31日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符合人民法院的要求,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公司股东股权应恢复至转让前状态,股东孙某某、周振龙在2007年4月5日减资的变更登记时根本就无资可减,公司减资行为无法完成,因此,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及减资行为均是无效的。2007年4月5日办理的减资变更登记也应当予以撤销。⑵东海县人民法院(2008)东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民一终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公司注册资本应为108万元,其中寇某某持有42万元股份,恢复公司注册资本为108万元及寇某某42万元股权的登记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人民法院的要求。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符合国家工商总局撤销变更登记规范的要求,撤销所依据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既然人民法院已判决股权减资无效,就能够表明股权转让及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的申请是符合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的。被告应当予以受理并给予变更。8、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9、国家工商总局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该规范的要求。10、三份工商登记本案查询,包括公司两次股权转让登记以及公司减资的完整登记材料,该三次变更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次变更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是非法无效的,并不是公司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针对原告的申请,我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2013)第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本次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⑴《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所附《申请理由》;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代理人的证明》;⑶《股东出资信息附表》;⑷孙某某、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⑸验资报告;⑹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⑺(2006)东民一初字第1654号、(2006)连民一终字第920号、(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2008)东民一初字第0745号、(2009)连民一终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让我局无法办理相关手续。3、我局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已送达了。4、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⑴《公司法》第22条等规定;⑵《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27条、第41条、第52条、第53条等的规定;⑶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内资企事业登记材料规范》的规定;⑷《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0条等规定。第三人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第三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复印件,证明表明本案第三人2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法定职责一案,已开庭,同时第三人1以本案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席了本次开庭。2、本案原告人在证1案中的答辩状。3、东海县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表明今天的本案该裁定具有通用的约束力。4、东海县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表明今天的本案该裁定具有通用的约束力。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2013)第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被告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变更登记。对证2、3无异议。对证4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应当依据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撤销变更登记材料提交规范,对原告的申请给以变更。第三人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韩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到7与本局收到的材料是一致的。但是从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并没有明确表明其有关股东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因此其申请不符合公司法22条第4款的规定,我局基于这一判断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8不予受理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局依法作出的。对证9规范文件也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申请并不相符。对证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这些档案内部无法得出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这一结论。第三人韩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变更登记副表不符合公司登记资料表明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寇某某不得以公司股东身份对抗公司,更不得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对证5与目前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股本的记载以及股东人数的记载,同时缺少增资的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对证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不能代替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其他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韩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案的诉求和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并不一致的。因此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韩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本案的问题。对证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与本案相关请求法庭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于1989年5月20日注册登记,系由寇某某、王绪叶、孙某某、周振龙、黄梅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108万元,由寇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占有注册资本的85万元。2006年2月18日、2006年2月28日寇某某分两次将70万元股权转让给孙某某、周振龙,并于同年4月27日在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由孙某某担任董事长。2006年7月24日,韩某某、寇建、寇家铭、寇春甜以寇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周振龙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寇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将共同共有的股权的7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无效。同年10月3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寇某某与孙某某、周振龙于2006年2月18日、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连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18日,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50万元,同年3月19日,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公司付给孙某某股金25万元,付给周振龙股金33万元,并于同年4月5日在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减资后的变更登记。第三人韩某某以东海某某公司、寇某某为被告,于2007年7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申请撤销于2006年4月27日、2007年4月5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原状。2007年9月3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判决连云港市东海某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于2006年4月27日、2007年4月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另查明,第三人寇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韩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寇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王庄巷22号房产归原告寇某某所有,由寇某某支付韩某某154500元;寇某某所持有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的85万元股权,其中42万元股权归原告寇某某所有,43万元股权归被告韩某某所有。韩某某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连民一终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5日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公司向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请求恢复公司原始状态的注册资本。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公司不服,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受理登记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变更登记的申请,以判决书未明确撤销该三次变更登记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且也未明确确认该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法院判决书并未明确确认该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抗辩理由。首先,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8日、2006年3月28日、2007年1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所通过的转让协议以及公司注册资本减资等决议内容,已分别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东海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8日、2006年3月28日、2007年1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自始无效,故对于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而本案中,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前,依照上述法定程序,履行告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的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受理原告连云港市东海某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郭 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周珍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第十条“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1)……;(2)……;(3)……;(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5)……”第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为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