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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金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进。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刘金进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街融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杜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嘉陵本田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135元)盗走。2013年4月20日,刘金进伙同他人窜到莲塘镇莲塘街卫生院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刘金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刘金进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街融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杜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陵本田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4月20日,刘金进伙同他人窜到莲塘镇莲塘街卫生院企图再次盗窃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金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金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金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盘桂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