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正学与李承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学,李承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王正学。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承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文娟。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了原告王正学诉被告李承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李承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学诉称,2013年4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承师驾驶牌号为川A716**车与原告王正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与天益街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王正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正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承师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357.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991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45993.4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李承师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3429.93元、护理费60元,请求法院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将多垫付的费用判令保险公司将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承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8时40分,被告李承师驾驶牌号为川A716**小型轿车沿高新区天益街左转往益州大道行驶,原告王正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高新区和硕东街右转往益州大道行驶,两车在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与天益街交叉路口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正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正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正学于2013年4月24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眼失明,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术后14天拆除伤口缝线;3、术后门诊复查;4、适当左上肢功能锻炼,左上肢暂禁提拿重物,根据复查决定活动及负重情况;5、出院带药;6、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的《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患者王正学因左锁骨中段骨折,可能有再次治疗的必要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0000元。原告王正学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57.58元,被告李承师垫付其中的3429.93元,被告李承师另支付护理费60元。2013年7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3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正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王正学支出鉴定费86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71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及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原告王正学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在成都胜象门业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与其妻周桂蓉、其女王腊月、王添雪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江西社区2-56号。原告王正学之母杨中英于1938年11月20日出生,现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腊月于2001年12月20日出生,次女王添雪生于2007年4月26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再次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承师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王正学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正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李承师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正学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716**车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正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责任,原告王正学自担70%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王正学、被告李承师按责任比例分摊。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王正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王正学治疗花费医疗费13357.5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比例15%扣除,共计2003.66元,该费用由原告王正学与被告李承师按责任比例分摊。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正学住院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0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5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400元。四、营养费,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王正学受伤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其住院期间5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1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王正学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200元。六、误工费,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休息的2个月,合计74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四川省职工日平均工资98.28元计算,合计7272.27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正学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进城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40614元。原告王正学之母杨中英于1938年11月20日出生,在原告王正学定残时年满74岁,现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三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6年,再除以扶养人数三人,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王正学之长女王腊月于2001年12月20日出生,在原告王正学定残时年满11岁,其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050元计算6年(原告请求),再除以扶养人数两人,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王正学之次女王添雪生于2007年4月26日,在原告王正学定残时年满6岁,其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050元计算12年,再除以扶养人数两人,乘以赔偿系数10%,因三名被扶养人前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原告王正学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三被扶养人前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9030元,再计算王添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合计4515元,以上合计5415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正学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1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九、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王正学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王正学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86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由原告王正学、被告李承师按责任比例分摊。综上,原告王正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7449.30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60元和自费药2003.66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84585.64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1553.92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466.18元。属于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3031.72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合计76497.90元。被告李承师应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及鉴定费的30%合计859.10元,其已垫付费用3489.93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2630.83元给被告李承师。原告王正学获得的赔偿款合计7386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3867.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承师因原告王正学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630.83元;三、驳回原告王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王正学负担1127元,被告李承师负担483元(该款原告王正学已预交,被告李承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正学支付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