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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永刚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刚。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初,被告人罗永刚携带盗窃工具镊子,先后三次乘坐面包车前往本县四把镇农贸市场伺机盗窃,共盗得手机4台。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4台手机价值430元。二、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永刚在本县东门镇一平路和民族商业街交叉路口伺机盗窃,发现一名30多岁左右女子站在一衣服摊前,即走到该名女子身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该名女子放置在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翻盖手机一台盗走。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50元。三、2013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永刚搭乘罗某建的摩托车到本县桥头社区农贸市场伺机作案,后在市场口发现被害人银某丽,即走到银某丽身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银某丽放置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台盗走,后搭乘罗某建的摩托车返回本县东门镇农贸市场继续作案,在作案过程中被本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永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永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永刚搭乘罗某建的摩托车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桥头社区农贸市场伺机作案。随后被告人罗永刚在该市场口发现被害人银某丽,即尾随银某丽,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银某丽借用李某并放置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台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罗永刚搭乘罗某建的摩托车返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农贸市场附近。后被告人罗永刚又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家家福超市附近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永刚身上查获银某丽被盗窃的手机一台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永刚盗得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台发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作案工具镊子,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处理、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永刚扒窃的作案工具系镊子一把,该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2、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永刚扒窃得的黑色酷派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后已发还失主李某。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早上9点左右,其把其的手机借给朋友银某丽。2013年2月1日早上,银某丽找到其,讲其的手机被人偷了,并已经报案。其的手机是酷派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外面还有一层保护套,是其2012年4月份在罗城县购买的,当时价格1000元。其朋友银某丽是章罗村李家屯的人。4、证人罗某建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早上10点左右,其骑其的摩托车搭罗永刚到罗城县东门镇桥头社区,在桥头市场那里,罗永刚就下车,独自寻找盗窃目标,其在停摩托车的位置等他。其看见罗永刚在市场里面转了几圈,最后他在桥头市场里的一家卖衣服的摊位那里,走到一个20多岁的女子身后,用镊子伸进女子的上衣左边口袋,夹出了一台黑色的手机。他得手后,就和其骑摩托车回到了东门镇。5、被害人银某丽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1日其借朋友的手机来用。早上10点左右,其到罗城县东门镇桥头社区办事情,办完事其路过桥头市场那里的一家卖衣服的摊位,就站在那里看了一下,后其就离开了。当其回到东门镇的家中,发现其朋友的手机不见了。其朋友的手机是一台酷派牌黑色的直板智能手机,外面套有一层棕色的手机保护壳,当时其是放在其上衣的左边口袋。6、被告人罗永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31日早上10点左右,其到罗某建家让他骑摩托车搭其到罗城县东门镇桥头社区的桥头市场,他在一边看,其到市场内寻找盗窃目标。其在市场里面转了几圈,在市场口卖衣服的一家摊位那里看见了一个20多岁的年轻女子,然后其就站在她身后,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了她的上衣左边口袋,将一台黑色的直板手机夹了出来,之后其就上了罗某建的摩托车,和他一起回到了东门镇。到东门镇以后,其一个人去了农贸市场,其就到处转,想找偷窃的目标。后来其走到家家福后门对面的那个路口,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其盗窃适用的工具是一把30CM长的银白色的镊子,已被公安人员扣押了。当天偷得那台黑色的直板大屏幕智能手机,外面还套有一层保护套,手机放在其身上,也被公安人员扣押了。7、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罗价认鉴(2013)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酷派牌黑色直板手机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600元。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永刚指认罗城县东门镇桥头社区农贸菜市场内就是其盗窃他人手机的作案地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永刚2013年1月初、2013年1月30日12时许先后盗窃手机四台,虽然提供了物证、证人罗某建的证言、被告人罗永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失主的报案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永刚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永刚原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永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永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