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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住唐山市。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第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下午5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某服装店内,被害人王某甲酒后因锁事与被告人王甲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王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或酌情对被告人王甲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玲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