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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宁维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维,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维。委托代理人王再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郑洪彪。委托代理人边飞、宋晔。宁维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城公安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下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宁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忠,被上诉人下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边飞、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4日,下城公安分局针对宁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下公信息(答)(2013)第2号《关于宁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你在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述案件,我局长庆派出所已于2009年7月1日受理,经初步调查,该案系双方房屋租赁纠纷而引发的案件,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的意愿,本着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的原则,长庆派出所在对全案进行调查后,最终于同年9月15日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且达成并履行了相关调解协议,自此案件依法结案。你申请公开的“贵局认定‘被砸店案’损失只有五千元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8号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多人砸毁,孙荣报警,下城公安分局下属的长庆派出所予以治安案件受案登记并以治安调解结案。宁维认为该案的实际财物损失有一百多万元,故于2012年12月24日向下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认定损失只有五千元所依据、已依法保存的相关证据的政府信息”。2013年1月11日,公安下城分局书面通知宁维补正,要求宁维明确所申请获取的“认定申请人损失只有五千元”的内容是法律依据还是事实依据。2013年1月20日,宁维书面确认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下城公安分局认定‘被砸店案’损失只有五千元的事实依据。2013年2月7日,公安下城分局依法办理了延期答复的审批手续并书面通知宁维。经审查,下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前述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宁维。宁维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宁维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2号《关于宁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下城公安分局依宁维的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宁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下城公安分局认定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8号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一案的损失只有五千元的事实依据,下城公安分局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宁维提供杭州市公安局对孙荣出具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7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8号酸菜鱼餐馆被故意损坏公司财物案相关内容的复函》以证明下城公安分局掌握该信息,故本院责令下城公安分局提交其处理该案的卷宗目录进行审查,案卷目录中确无该案认定损失只有五千元的事实依据记载。下城公安分局针对宁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法定答复并说明理由义务,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宁维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下城公安分局履行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宁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宁维负担。上诉人宁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一审应审查被上诉人不告知上诉人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因不依法办案所致,如其不依法办案事实存在,应立即责令其整改、补救,重新依法办案,再告知上诉人砸店损失真实信息,还上诉人公道。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维护上诉人的知情权,对答复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驳回本案的诉请,有失公平公正。三、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只审查了被上诉人的答复程序,未调查、载明涉案事实与理由,缺少对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下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2号《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告知义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下城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2009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下属长庆派出所接报警后,对“新华路38号原‘重庆酸菜鱼’餐馆被打砸案”进行了受案调查并以治安调解结案,制作形成了治安调解案卷,该案卷记录保存了被上诉人认定案件事实所收集的证据及作出的法律文书,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显然保存记载在治安调解案卷中。但经被上诉人审查,该案卷中未记录保存“认定申请人损失只有五千元的事实依据”,故以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答复。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治安调解案卷目录进行了审查,明确该信息不存在,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调解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已超越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混淆了原审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下城公安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诉人宁维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下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下城公安分局认定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8号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一案的损失只有五千元的事实依据。下城公安分局经审查,“新华路38号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案”的案卷中未记录保存“下城公安分局认定损失只有五千元的事实依据”。下城公安分局在庭审中称,其下属的长庆派出所在调查处理“新华路38号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案”过程中,并未对财物损失的价值作出过认定。宁维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对孙荣出具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7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8号酸菜鱼餐馆被故意损坏公司财物案相关内容的复函》,不能证明下城公安分局对财物损失价值作出过认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公安机关对财物损失价值作出过认定的其他线索。综上,下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宁维申请公开的“下城公安分局认定‘被砸店案’损失只有五千元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宁维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