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项国元与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19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92号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三庭林丽娜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详 见 判 决 书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92号原告项国元,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唐雄进,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洁瑜、曹道雄,均为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项国元诉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雄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洁瑜、曹道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黎燕生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黎燕生同意被告拆除其所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四横街8号的房屋;被告应于2002年12月23日前将自有位于原地段回迁楼(框架结构)第五层楼,位于东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6.06平方米(不含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用作拆除黎燕生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否则,应按每超期-天按赔偿500元的标准向黎燕生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在上述协议其他事顷中约定:“逾期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对自行解决临迁房的,拆迁人按原临迁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临迁房的,拆迁人按原临迁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期补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该协议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同日,被告与黎燕生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黎燕生同意被告拆除其所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四横街4号的房屋;黎燕生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被告按原建筑面积每月26.06平方米×17元/平方米计算,合计每月补助443元;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黎燕生搬出原住房之月起至被告通知黎燕生回迁之月止。该协议经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黎燕生依约迁出上述房屋。但是,被告仅支付了迁出之日至1999年12月31日的临时搬迁补助费。从2000年1月1日至今的临时搬迁补助费未支付,且至今未安排回迁。黎燕生1999年3月8日去世,原告是黎燕生的儿子,通过公证继承,成为上述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临时搬迁补助费69108元,每月按443元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的补偿金63061.05元,每日按443元×3%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止未能按期安排回迁的延期补助费31896元,每月按443元×300%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提供房屋作产权调换的赔偿金335000元,从2010年3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500元的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才正式取得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原告应从2012年10月18日才有权主张临迁费,而2012年10月18日前涉案房屋的原业主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临迁费,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8日之前的部分临迁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补偿金是在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临迁补助费和延期补助费才产生的,原告是在2012年10月18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其至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用于备案,即使被告要支付上述临迁费和延期补助费给原告,也联系不上原告,故该补偿金不应由被告承担,不存在被告延期支付临迁费及延期补助费的问题;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延期补助费按443元×300%的计算标准中已包括了临迁费本金,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重复主张,因此即使需要支付延期补助费,被告只同意按443元×200%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当时的拆迁条例,最高的赔偿标准不能超过300%,原告主张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和按每月300%的标准计算延期补助费是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即使原告要主张赔偿,也只能按每月443元×300%的标准计算延期补助费(包括临迁费本金)。经审理查明,黎燕生是海珠区凤凰岗新民司横巷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1998年4月21日,黎燕生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黎燕生于1998年5月30日前将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四横8号交给被告拆除,黎燕生自行解决临时搬迁;被告按每月443元发放临时搬迁补助费,该补助费的发给,从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被告通知回迁之月止;被告应在2002年12月23日前安置革新路新民街原地段回迁楼第五层东向自有的房屋给黎燕生回迁居住;等。同日,黎燕生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黎燕生同意被告拆除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四横街8号房屋;(第五条)被告应在2002年12月23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黎燕生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事项)逾期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对自行解决临迁的,被告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延期补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黎燕生依约迁出原址房屋。2012年10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102805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被继承人黎燕生于1999年3月8日在广州市死亡;项育焕于1974年9月13日在阳江市死亡;被继承人黎燕生生前与其配偶项育焕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四横街4号房屋(该房屋已拆迁);2、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凤凰岗路新民四横巷8号房屋(该房屋已拆迁);3、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天桥巷5号(该房屋已拆迁);被继承人黎燕生、项育焕的遗产由项国元一人继承;等。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只向其支付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临迁费(按每月443元的标准)。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庭后3日内书面答复被告向涉案业主支付临迁费的情况,逾期不提交则视为确认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逾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另外,原、被告均确认:1、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四横街8号和海珠区凤凰岗路新民四横巷8号是同一房屋;2、原告或其家属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临迁费以及相关费用,后因故而申请撤诉;3、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回迁。本院认为,黎燕生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约双方均应切实履行。黎燕生已死亡,被拆迁房屋已由原告继承,涉及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及承担。根据黎燕生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2002年12月23日前安排回迁。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回迁并逾期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和延期补助费,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提供房屋作产权调换的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既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安排原告回迁,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它事项又约定逾期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对自行解决临迁的,被告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属约定不明。根据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拆迁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增加延期补助费,补助费的最高标准为30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向原告支付延期补助费。同上所述,鉴于补助费的最高标准为300%,原告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又要求被告按原临时搬迁补助费的300%向其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诉讼中均确认原告或其家属曾就涉案房屋的临迁费及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5月22日起诉被告,后因故撤诉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443元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的补偿金(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443元的3%的标准计算)以及延期补助费(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443元的200%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其于2013年1月8日前曾向被告主张过临迁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临时搬迁补助费、补偿金及延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1年1月8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临迁费及延期补助费应从原告办妥继承权之日(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以及原告没有向其司主张临迁费和至今没有向其司出具证明材料故其司不需支付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项国元支付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临时搬迁补助费(每月按443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443元×3%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443元×200%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负担3163元,由被告负担123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