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苗某某,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建立。2010年6月6日,被告驾车因疏忽大意发生车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刚出生八个月孩子当场死亡,从此夫妻建立感情的希望彻底破灭。原告手术后一年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对原告予以过错补偿及生活扶助。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更是呵护有加,百般顺从。因车祸造成的后果及困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有效沟通,能够克服目前困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可以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无固定收入,且因交通事故受伤欠有外债,无能力对原告进行扶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前系高中同学,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在一次车祸中,分别受伤,刚满8个月的婚生男孩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共同到原告的娘家养伤。近一年来夫妻分居生活,少有沟通。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事故虽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忠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