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帅与平舆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帅,平舆县人民政府,王立琴,张会影,冯国芳,平舆县航务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20号原告冯帅,男,汉族,1994年5月26日出生,学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平舆县。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舆县城清河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祥雨,平舆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王立琴(勤),女,1962年8月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第三人张会影,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系原告冯帅母亲。第三人冯国芳,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平舆县,系原告冯帅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舆县航务管理所(原名航运公司),住所地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法定代表人司四立,所长。原告冯帅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为第三人王立琴颁发的平房私字第20××96号房权证,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成、吴祥雨,第三人王立琴,第三人张会影,第三人冯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务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为第三人王立琴颁发平房私字第20××96号房权证,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王立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4年元月15日第三人王立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内容有虚假成分,房屋取得来源是2004年,而协议却是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3、第三人航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2003年12月8日第三人王立琴与航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一份;5、第三人王立琴2003年12月8日与航运公司签署的买卖契约,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未按时提供,不予质证;6、第三人王立琴2004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平房字××号)和2007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平房私字第20××96号)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立琴是在2004年元月15日办理房产证,2007年8月13日换发的新房产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争议房屋在换证时面积发生了变化,被告应提供这方面的证据;7、第三人王立琴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该房屋四至清楚;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原告认为适用该条是错误的,这是初始登记的程序,不是换证的程序,换证程序应在开始之前30日内发布公告。第三人王立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冯国芳和第三人张会影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冯帅诉称,其母亲张会影于2001年10月29日购买位于平舆县城解放街原航运公司一楼门面房一间,2003年原告冯帅父亲冯国芳与其母亲张会影离婚,约定该间门面房归原告冯帅母亲和其两个孩子所有,房屋由原告母亲张会影管理。后原告母亲外出打工,委托原告父亲冯国芳对外出租,原告母亲回来后发现房屋被第三人王立琴占用,原告母亲以侵权为由将王立琴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而王立琴以提供的房产证进行抗辩。原告冯帅认为航务管所将该房第二次低价转让给王立琴,二者之间签订的是虚假协议,被告以此虚假协议给第三人王立琴颁发了房产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立琴颁发的平房私字第20××96号房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2001年10月29日航运公司给张会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该争议的房子是第三人航运公司卖给张会影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的房产证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张会影与冯国芳的离婚证,证明原告冯帅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离婚证并没有载明哪一间房子归第三人张会影和原告所有;3、第三人冯国芳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冯帅是第三人张会影的儿子;4、2003年12月8日第三人王立琴与航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航运公司第二次卖房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买卖同被告办证没有关系;5、(2012)平民初字13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王立琴在答辩中承认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同第三人航运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立琴的答辩与被告办证没有关系。第三人王立琴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三间门面房,其中两间第三人冯国芳为了躲避债务,将房屋办在了代心朋名下;第三人张会影和第三人冯国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王立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在2007年为第三人王立琴是换发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改变登记内容而换发房产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立琴述称,第三人冯国芳欠其26000元欠款未还,后经法院调解第三人冯国芳就把该争议的这间房屋抵债给了第三人王立琴,第三人王立琴认为其取得房屋具有合法的依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2)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同本案没有关系;2、(2013)驻民三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有异议,认为是驳回张会影的诉讼请求;3、(2002)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在第三人冯国芳和第三人张会影离婚后,对第三人张会影不具有约束力;4、(2012)平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冯国芳愿意用争议的房子给第三人王立琴顶账。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证明了该房屋已有第三人冯国芳转让给了第三人王立琴。第三人冯国芳有异议,认为证据3上的26000元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且证据2、4印证了原告冯帅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张会影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冯国芳述称其欠王立琴的26000元欠款早已归还,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2月19日第三人王立琴出具的收条,第三人王立琴辩称第三人冯国芳欠其76000元,还了一部分,还剩下26000元未还,其才起诉的;2、第三人王立琴丈夫程伟出具的收条;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冯国芳应经偿还了26000元的欠款,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王立琴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当年第三人冯国芳和一个叫郑伟的人搞工程,程伟管账,业务上收支打的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冯帅和第三人张会影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称对这两份证据不了解。第三人张会影同本案原告冯帅对争议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且二人系母子,其述称内容于原告一致。第三人张会影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6、7份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是法律条文,应予以采纳;第5份证据虽没有按时提供,但其内容与第4份证据一致;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同一份证据,第5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王立琴与第三人航运公司签订虚假协议;第三人王立琴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冯国芳提供的两份证据是两份收条,其内容不能够说明其与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平舆县航务管理所前身平舆县航运公司在自己单位的土地上新建住宅楼一幢,供职工集资居住,该工程由第三人冯国芳与人合伙承包,因平舆县航运公司欠冯国芳工程款,第三人张会影与冯国芳是夫妻,故以张会影集资房名义把平舆县航运公司位于平舆县解放街西段综合楼(上述冯国芳与人合伙承包建的楼房)一楼从西向东第四间门面房一间抵偿工程款,并由航运公司出据了内容为:“今收到张会影38097元集资建房现金,从西向东第四间,2001年10月29日”的收款收据。2003年2月19日,冯国芳与张会影协议离婚,并商定航运公司门面房一间归张会影和两个孩子所有。因冯国芳欠本案另一第三人王立琴26000元欠款未还,2003年11月10日冯国芳与王立琴签订协议,冯国芳将航运公司从西向东第四间门面房抵偿欠王立琴的26000元。因办理房产过户所需(张慧影未办理房屋过户),在冯国芳与王立琴分别为航运公司出具房屋转让证明后,平舆县航运公司与王立琴就转让房屋签署了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契约,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后王立琴向被告平舆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15日为王立琴颁发了平房字××号房产证,2007年8月13日又为第三人王立琴换发了平房私字第20××96号房权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平舆县支公司分别与王立琴、张会影签订了租房协议,即该公司从2006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租赁王立琴位于平舆县航运公司从西向东第四件门面房,从2006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租赁王立琴位于平舆县航运公司从西向东第五、六间门面房。另查明第三人张会影以本案第三人王立琴与航务管所为被告,请求确认本案第三人王立琴与冯国芳签订的协议无效,该案一审判决驳回本案第三人张会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会影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张会影起诉平舆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为第三人王立琴颁发的房权证,后撤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王立琴的房产证在换证前和换证后面积发生了改变,被告以测绘规范发生了改变,但未向本院提供予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了改变,原告冯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冯帅一直在外地上学,后其母亲告知其事实真相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上述规定不动产20年的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3年2月19日冯国芳和张会影离婚时协商婚生两男孩由张会影抚养。当时冯帅不足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一切行为均应有法定监护人张会影代为实施。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冯国芳与王立琴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自双方合同成立时生效。王立琴依据通过转让获得的购房资格与具有房产转让权的平舆县航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为第三人王立琴进行房屋登记并未侵犯张会影的合法权益,且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平舆县支公司的租赁合同,张会影的两间门面房与涉案房屋相邻,而且三间房屋为同一公司租赁,根据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张会影与2006年3月应该知道涉案房屋被冯国芳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张会影若认为冯国芳无权处分其房屋,应当立即向冯国芳主张权利,其权益受到侵害并非被告的办证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立琴颁发的平房私字第20××96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腾助理审判员 张俊峰助理审判员 李心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勾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