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戴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戴纳,吴晶,蒋寒锋,吕娇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孙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玉凤、邹骐桦。被告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祺。被告戴纳。被告吴晶。被告蒋寒锋。被告吕娇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德公司)、戴纳、吴晶、蒋寒锋、吕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邵玉凤、邹骐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德公司、戴纳、吴晶、蒋寒锋、吕娇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依被告望德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一笔应付款融资,借款合同本金为20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纳、吴晶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盛世名苑8幢3单元1507室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望德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2**号他项权证。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寒锋、吕娇燕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被告望德公司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望德公司未予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望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判令原告对上述债务以被告戴纳、吴晶所有的位于盛世名苑8幢3单元1507室的房地产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判令被告蒋寒锋、吕娇燕在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望德公司、戴纳、吴晶、蒋寒锋、吕娇燕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付款融资合同1份、融资申请书1份、借据1份、购销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证1本、房产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权利声明1份、共有权人抵押同意书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望德公司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望德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21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借期内的利息已结清,故原告主张借期外复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戴纳、吴晶提供最高额抵押和被告蒋寒锋、吕娇燕为被告望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对登记证内登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及保证人对被告望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300万元最高限款内以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2**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盛世名苑8幢1507室)优先受偿;三、被告蒋寒锋、吕娇燕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200元,由被告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戴纳、吴晶、蒋寒锋、吕娇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