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育有一子,取名李小某。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来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在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2010年11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育有一子,取名李小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1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结婚时原告无娘家陪送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杜家岗村委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时常出现矛盾。原、被告出现矛盾后,未能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2010年11月份,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年12月30日前按当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李浩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