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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10-09

案件名称

吕志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志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志德,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吕志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吕志德在容县的家中,与替人向其追讨欠款的被害人韩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吕志德用柴刀将韩某的左右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韩某被刀砍伤左上臂中段外侧,导致左肱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左桡神经离断伤,伤情属重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志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吕志德定罪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志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吕志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 1、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吕志德在伤害韩某后,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对其问话时如实交待了其伤害韩某的事实。该事实有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吕志德的陈述证实。 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志德的家属将3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收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吕志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吕志德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对吕志德可酌情从轻处罚。吕志德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罚。根据被告人吕志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吕志德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志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清松 代理审判员  梁万** 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思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