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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丽云与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云,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云,女,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银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幸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飞、孙小花,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朱丽云、日普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丽云于2010年5月11日入职日普公司,任职包装及作业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日普公司以朱丽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开除朱丽云。朱丽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2元/月。日普公司主张:1.朱丽云在2013年1月7日及2013年1月9日两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第56条,被公司处以记大过处分两次。2.公司规章制度的第56条规定,“一个月内被记大过两次或以上及一年内被记大过5次或以上者,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主管工作安排或顶撞上司的,每次记大过1次”、“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与上述所列情形情节相当的,每次记大过1次”。3.朱丽云分别于2013年1月7日时“擅自闯入公司财务办公室闹事”、于2013年1月9日时“上班期间擅自离岗,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且上班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上述两次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第56条中的规定。朱丽云主张:1.因主管克扣加班费差额,自己于2013年1月7日去公司办公楼找领导处理,期间进入过财务室。2.2013年1月9日上班打卡后,自己就去找生产经理处理克扣工资的事情,生产经理说不处理,后来自己打电话给老板,老板没有时间处理,叫我去上班,但我回去上班的时候,他们就不让我上班,把我赶出来。日普公司另主张,公司规章制度由法律顾问制定和修改的,亦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但公告过,且朱丽云已经学习过该规章制度,并提交了入职培训考核合格签到表为证。朱丽云主张没有学习过日普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入职培训考核合格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张彦芳出庭作证称:1.自己是日普公司的财务科长,公司有规定不能随便进入财务室,但有无书面规定不清楚。2.当日朱丽云为了克扣工资的事情进入财务室20多分钟,并不停地讲述有关工资的事情,期间双方没有争吵。3.后行政张课长将朱丽云请出财务室,请出过程没有争吵或拉扯。证人吴慧出庭作证称:1.自己是日普公司陶瓷课的统计员,朱丽云曾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去陶瓷课的办公室,说要解决托外加工的计件工资问题。2.公司把陶瓷货物以0.09元/件的价格承包给陶瓷课课长,课长再找人自愿完成这批货物,并向自愿报名的员工说清楚支付给员工的单价是0.06元/件,员工利用自己的私人时间,由公司提供场地及设备来完成货物。朱丽云就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日普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12元(月平均工资2702元×3年×2倍);二、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加班费共2759元,其中计件加班费2207元(73256元×0.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2元;三、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9日工资共计5468元,其中2012年12月份工资3256元、2013年1月工资111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94元;四、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2702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4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日普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朱丽云如下款项:1.2012年12月份工资3075元、2013年1月份工资375元;2.2012年5月至7月计件加班费差额2197.68元;3.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1月9日违法解雇的赔偿金:2702元×3个月×2倍=16212元。三、驳回朱丽云的其他仲裁请求。日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日普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武元元证词、培训手册、入职培训考核合格签到表、违反规章制度处分当事人拒签处理单、2012年1月至11月考勤明细、陶瓷课包装组请假单、HALLMARK客人产品托外加工明细,朱丽云提交的2012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条、部分员工加班记录(交接表)、反映书(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劳动局投诉记录(复印件)、培训手册、考勤月明细表三页,证人张彦芳、吴慧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朱丽云在日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朱丽云于2013年1月9日实际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12月份工资3075元、2013年1月份工资37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相应款项日普公司应支付给朱丽云。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就日普公司解雇朱丽云没有争议,但对该解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争议。1.日普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亦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制定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日普公司的财务科长张彦芳出庭作证时称朱丽云于2013年1月7日进入财务室是为交涉克扣工资的事情,期间双方并没有争吵,且其不清楚公司有无不能随便进入财务室的书面规定。张彦芳的证词证实朱丽云进入财务室时并无日普公司所称的“闹事”,且交涉克扣工资事项属于合理情由,不存在“严重扰乱原告的工作秩序”的情形。在日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朱丽云进入财务室就是严重违纪的情况下,日普公司以“擅自闯入公司财务办公室闹事”为由对朱丽云进入财务室的行为记大过一次,该处罚行为不合理。3.日普公司以“上班期间擅自离岗,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且上班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为由对朱丽云20**年1月9日的离岗行为记大过一次。但按日普公司陶瓷课的统计员吴慧出庭作证时的说法,朱丽云在上班时间离岗是前往陶瓷课办公室解决托外加工的计件工资问题,故朱丽云的离岗行为有充足的正当理由,日普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主管工作安排或顶撞上司的,每次记大过1次”的条款对朱丽云离岗行为作出记大过的处分不合理。综上所述,日普公司解雇朱丽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朱丽云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朱丽云于2010年5月11日入职,于2013年1月9日离职,日普公司应支付朱丽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为16212元=2702元/月×3个月×2倍。二、关于加班费差额的问题。双方确认2012年5月至7月计件加班费的计算公式为“挂珠总数×单价”。双方对朱丽云加工的挂珠总数无异议,但日普公司主张加工挂珠的单价为0.06元/件,且日普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该加班工资;朱丽云主张加工挂珠的单价为0.09元/件,日普公司按单价0.06元/件发放计件加班费不合理,应按0.03元/件的标准补发2012年5月至7月计件加班费的差额。1.日普公司提交的《武元元证词》中记载:“我们有做托外加工的雪花片挂珠,珠的单价是6分”,朱丽云对该证词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上述证词上所述的单价与陶瓷课统计员吴慧出庭作证时所称的“课长有向员工说清楚单价是0.06元/件”的说法相印证。综上所述,依法认定朱丽云计件做挂珠的单价是0.06元/件,日普公司已足额支付朱丽云计件做挂珠的加班费,无需再支付2197.68元的加班费差额。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日普公司与朱丽云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日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丽云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075元、2013年1月份工资375元;三、日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丽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6212元;四、日普公司无需向朱丽云支付2012年5月至7月计件加班费差额2197.68元;五、驳回日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共5元,由日普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丽云、日普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丽云上诉称:一、朱丽云并未确认武元元证词中关于单价的陈述,一审庭审笔录记录朱丽云从未作出确认的意思。二、武元元证词属证人证言,但武元元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认定吴慧出庭作证陈述:“课长有员工说清楚单价是0.06元/件”,但吴慧的表述是:“公司把陶瓷货物以0.09元/件的价格承包给陶瓷课课长,陶瓷课再找人自愿完成这批货物,并向自愿报名的员工说清楚支付给员工的单价是0.06元,员工利用自己的私人时间,由公司提供场地及设备来完成货物”。可见,一审对加班费的认定前后矛盾。吴慧的证人证言可以理解为:1.公司给员工的加班费为0.09元/件;2.陶瓷课课长隐瞒事实,告诉员工时加班费为0.06元/件;3.陶瓷课课长克扣0.03/件的加班费。因此,日普公司的员工已经证明了加班工资为0.09元/件,朱丽云请求支付被克扣的加班费合法。朱丽云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日普公司支付朱丽云20**年5月至7月期间计件加班费差额2197.68元;2.日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日普公司上诉称:一、2013年1月9日,朱丽云请假,其未经日普公司允许擅自闯入财务室闹事,严重扰乱工作秩序,依据日普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记大过。朱丽云后经教育表示要销假继续上班,但其销假后一直没有上班,而是坐在一旁评议他人私事,不听日普公司的劝导,造成不良影响。日普公司因而对其给予记大过。日普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告知朱丽云,朱丽云经培训对此亦无异议,日普公司辞退朱丽云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二、朱丽云请假期间未经允许擅自闯入财务室闹事拒不离开,严重扰乱日普公司的工作秩序,在销假后也没有回岗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日普公司辞退朱丽云合法。日普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日普公司无需支付朱丽云赔偿金16212元;2.判令朱丽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丽云、日普公司均未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对对方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日普公司支付朱丽云20**年12月份工资3075元、2013年1月份工资375元,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朱丽云、日普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日普公司应否支付朱丽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日普公司主张朱丽云擅自闯入财务室闹事,但日普公司并无明文规定职工不能进入财务室,且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丽云进入财务室有严重影响办公秩序的情形,日普公司据此给予朱丽云记大过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日普公司另主张朱丽云“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且工作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但证人吴慧作证陈述仅能反映朱丽云有向其提出工资问题,与日普公司的主张不符,日普公司据此给予朱丽云记大过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日普公司辞退朱丽云缺乏依据,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日普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日普公司应否支付朱丽云加班工资差额。朱丽云在日普公司工作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外,额外完成计件工作。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额外计件工作的单价工资,依据证人证言,参与计件工作的职工领取的“挂珠”单价为0.06元,日普公司亦以0.06元的标准实际执行“挂珠”单价。朱丽云主张日普公司克扣“挂珠”单价差额,证人证言虽主张“挂珠”单价存在差额,但日普公司实施额外计件工作,需要一定管理成本,存在一定对价差额亦属合理,且在朱丽云与日普公司未约定“挂珠”单价的情况下,差额部分不能证明应当支付给朱丽云。日普公司已经支付朱丽云额外计件工作的工资,朱丽云主张单价差额,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丽云、日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朱丽云、日普公司分别负担10元(朱丽云、日普公司已分别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