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德城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与于洪顺、李秀荣、德洲富达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于洪顺,李秀荣,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城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毛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化勇,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洪顺,男,汉族。1952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李秀荣,女,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告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于洪顺、李秀荣、德洲富达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秀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化勇,被告于洪顺委托代理人黄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洪顺就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指派白化勇律师参加了一审诉讼,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而被告于洪顺在款项汇至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于洪顺是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应当对于洪顺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洪顺辩称:被告于洪顺主体不适格,被告于洪顺与原告工作人员白化勇等接受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了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的行为,被告于洪顺是职务行为,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洪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洪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于洪顺)因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委托乙方(原告德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诉讼,甲方以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工程款项汇入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白化勇律师为甲方诉讼代理人,参与甲方定做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以及一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鉴定、调解、和解及执行等全部活动;乙方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乙方律师实行风险代理,即乙方律师事先不收取律师代理费,待案件执行时,乙方律师从甲方汇款中扣出两万元作为律师代理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甲方未如约交纳律师费、工作费、差旅费,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其代理行为和本代理协议,以收取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交清律师代理费��,还可以要求甲方每日按未交清数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由原告方单位盖章,并由白化勇及被告于洪顺签名确认。二、被告于洪顺委托原告代理的(2009)武法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2010年6月17日,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达成(2010)德中商终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洪顺当庭确认其为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只提取其联系业务的提成,而非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固定职员;被告于洪顺另确认:(2009)武法商初字第314号承揽合同一案执行款已履行完毕,执行款由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提取百分之八(管理费、税金)���后,其余已全部由被告于洪顺领走。三、被告于洪顺在2011年4月8日《管辖异议书》中自认:2010年10月22日,我个人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与李秀荣、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秀荣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得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于洪顺提交的由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9年10月22日,于洪顺与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白化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知情,此合同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依法不能列我公司称为本案被告,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此案移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于洪顺《管辖异议书》、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武城县���民法院(2009)武法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商终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洪顺之间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合同的乙方(受委托方),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具体实施了诉讼代理行为,该案已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武法商初字第3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于2010年6月17日经(2010)德中商终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故本案原告已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诉讼代理义务;而被告于洪顺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律师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于洪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与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交清律师代理费外,还可以要求甲方每日按未交清数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四倍计付。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洪顺虽辩称:其“主体不适格……被告于洪顺是职务行为,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洪顺上述辩解,与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关于“甲方(被告于洪顺)……委托乙方(原告德州律师事务所)的律��代理诉讼,甲方以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白化勇律师为甲方诉讼代理人”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不符,与其在《管辖权异议书》中自认:“我个人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与李秀荣、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亦相互相矛盾;故对被告于洪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另起诉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首先,被告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是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委托方是被告于洪顺,受委托方是原告德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既不享有合同权利,又不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在原告与被告于洪顺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只是以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诉讼,执行款在扣除相关税费之后,已���部归被告于洪顺所有,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享有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亦不应当根据代理合同承担义务;最后,被告于洪顺在开庭时自认不是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且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委托原告进行相关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是经过了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被告于洪顺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属被告于洪顺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顺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告律师费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0日始只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李志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永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