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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0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萍等与北京华奥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萍,刘洋,北京华奥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973号原告苏萍。原告刘洋。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北京华奥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里中街25号4层407室。法定代表人校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涛,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萍、刘洋与被告北京华奥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奥盛世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萍本人,苏萍、刘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东和华奥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校平、委托代理人白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萍、刘洋共同起诉称:苏萍为刘永平配偶,刘洋为刘永平之子,苏萍、刘洋系母子关系。2011年7月4日,刘永平与华奥盛世公司签署了一份《编剧聘用协议书》,约定华奥盛世公司委托刘永平为其创作30集《江格尔》电视剧剧本,酬金为每集15000元;合同订立三日内刘永平应交付5集剧本初稿,华奥盛世公司支付45000元;2011年8月10日前刘永平应交付全部剧集剧本初稿,华奥盛世公司支付45000元;如刘永平因疾无法工作,华奥盛世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刘永平不予退还已付酬金。合同订立后,刘永平已经提交了全部剧集剧本初稿,华奥盛世公司在支付第一笔45000元后,第二笔45000元并未支付。后刘永平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5日去世。我二人作为刘永平的合法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永平生前创作产生的财产权利,但华奥盛世公司并不同意支付第二笔款项。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奥盛世公司支付我二人创作费45000元。被告华奥盛世公司答辩称:刘永平虽然已经交付了全部剧本初稿,但刘永平创作的剧本初稿仍然有大量的内容需要修改,其初稿并未得到我公司的确认,而且刘永平的病故导致修改无法完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投资方也已经撤资。故综上,我公司认为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不应予以支付,请求法院驳回苏萍、刘洋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刘永平(又名刘大平,作为乙方)与华奥盛世公司(作为甲方)就编写30集电视剧《江格尔》剧本事宜签署了《编剧聘用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责任条款。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聘请,为甲方创作本剧剧本,并按照甲方的要求修改剧本至完成稿,创作;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本剧主题思想、艺术定位、故事框架、人物设计和甲方创作指导意见,在五日内完成分集大纲并提交给甲方。分集大纲须满足每集不少于1500字的要求。分集大纲经甲方认可后,乙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保质完成并向甲方提交30集剧本,现已完成;3、甲方负责剧本及各个阶段创作成果的最终审定;4、乙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剧本创作,将工作成果发送给甲方(E-mail:×××),并按甲方对各阶段工作成果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修改,直至得到甲方认可。如因乙方不能按期交稿或未能按时满足甲方的创作、修改要求而延误本剧剧本创作,导致本剧不能按期拍摄,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合理损失由乙方承担;5、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创作成果即应向乙方发送收讫回执,并在15日内将审核、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发送给乙方,否则,视为认可乙方工作成果,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通过乙方剧本,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责任。二、酬金条款。1、双方同意甲方以每集人民币15000元整支付乙方本剧剧本的创作费,30集共计450000元整;2、乙方于合同签订三日内向甲方交付该剧5集剧本初稿,甲方确认后三日内支付稿酬总额的10%,即人民币45000元;乙方于2011年8月10日前提交全部剧集剧本初稿,甲方确认后三日内支付稿酬总额的10%,即人民币45000元整;甲方收到乙方创作剧本,并经联合摄制单位双方认可,申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通过并立项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稿酬总额10%,即人民币45000元整;乙方按甲方意见修改剧本并按时保质完成,甲方认可后在剧本开机前三日,支付稿酬总额的50%,即人民币225000元整;本剧开机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稿酬总额的20%,即人民币90000元整。三、意外条款。在聘用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染病或慢性病复发而无法正常工作,须及时书面通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相关检查治疗原始凭证,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治疗,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如能在十五日内康复继续工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各阶段工作成果提交期限及酬金支付期限适当顺延。乙方如在十五日内仍无法康复继续工作,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如由此造成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甲方不再支付未付酬金,乙方亦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酬金,双方解除协议,甲方不得追究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四、本协议有效期10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永平依约交付了5集剧本初稿,华奥盛世公司亦支付了刘永平第一笔稿酬45000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5日,���永平陆续向华奥盛世公司交付了剩余25集剧本初稿。2011年11月23日,华奥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校平将涉案剧本案外相关专家就民俗部分修改意见通过邮件转发给了刘永平。在修改意见中,案外相关专家从选题、教育意义和人物塑造、风俗习惯、语言风格上整体肯定了刘永平创作的涉案电视剧剧本,但从蒙古风俗习惯方面对该剧本的第3、4、5、6、8、10、11、14、15、17、20、21、23、24、27、28、30集的个别场景及对话提出了修改意见。2011年11月25日,刘永平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诉讼中,苏萍和刘洋表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中载明的“甲方确认后三日内支付”并非是修改后的确认,而是收到剧本初稿后的确认,相关剧本的修改确认属于第四笔款项支付的条件。华奥盛世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另查,刘永平之父刘希天和刘永平之母付桂芝均已去世,刘永平配偶苏萍和刘永平之子刘洋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编剧聘用协议书》、邮件往来打印件、《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永平与华奥盛世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剧聘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刘永平去世后,苏萍和刘洋作为刘永平的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华奥盛世公司主张刘永平享有的合同债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笔稿酬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编剧聘用协议书》的约定,第二笔稿酬款的支付条款为刘永平如期交付全部剧集剧本初稿,���奥盛世公司确认后支付其45000元。就此,华奥盛世公司认为上述确认应当是对刘永平修改初稿之后的确认,而苏萍和刘洋则表示该确认是收到剧本初稿后的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后者予以采信,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第一,涉案协议在酬金支付条款方面,仅在第四笔款项支付条件中明确了刘永平需要按华奥盛世公司的意见修改剧本,在其他几笔款项的条件中并未予以明确,而在责任条款中提到的刘永平应当按华奥盛世公司对各阶段工作成果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的条款属于整体要求,而非具体的付款条件;第二,涉案协议约定了华奥盛世公司收到刘永平的创作成果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发送给刘永平,否则视为认可刘永平的工作成果。根据证据显示,华奥盛世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收到全部剧集初稿后,至2011年11月23日方通过邮件向刘���平提出了修改意见,期间已经超过了15日。同时该修改意见中还包括了第一笔款项支付中的前5集的修改意见。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相关修改意见应当是在收到全部剧集初稿后整体提出,涉及的是第四笔款项的支付内容,而第二笔款项支付提到的确认应当属于收到初稿的确认。综合上述两点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的第二笔款项45000元的酬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华奥盛世公司应当向刘永平的法定继承人苏萍、刘洋支付第二笔酬金45000元。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奥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萍、刘洋创作费四万五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华奥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北京华奥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代理审判员  董倚铭代理审判员  路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