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万利与汪鹏程、王善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万利,汪鹏程,王善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71号原告:程万利,男。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鹏程,男。委托代理人:汪嘉鑫。被告:王善荣,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英,该公司员工。原告程万利与被告汪鹏程、王善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汪鹏程委托代理人汪嘉鑫、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万利诉称:2013年1月20日,汪鹏程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慈花园路段时,与程万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程万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鹏程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万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程万利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3648元。汪鹏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0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误工诉请有异议,与我公司实际调查不符。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法庭并案处理。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汪鹏程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慈花园路段时,与程万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程万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鹏程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万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治疗情况:程万利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2013年6月2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程万利右下肢损伤属伤残拾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相关身份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误工证明、财产损失证明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程万利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汪鹏程承担80%。又因事故车辆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汪鹏程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汪鹏程承担。参照安徽省相关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94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汪鹏程垫付8273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残疾赔偿金42048元。5、护理费513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根据程万利伤情等酌定。7、误工费7134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程万利诉请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诉请本案中电动自行车完全损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之定损单,酌定财产损失为1200元。程万利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共计3591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承担20731元。以上第4-11项共计63812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总计承担94543元。又因事故发生后汪鹏程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273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程万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汪鹏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万利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6270元(预付的10000元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汪鹏程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273元。三、驳回原告程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0元(此款原告程万利已预交),由被告汪鹏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