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马雪娇与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娇,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马雪娇,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龙、汪兵兵,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汝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雪娇与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兵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B×××××号���车,由南陵至芜湖。车辆行驶至205国道奎湖镇街道时,路旁一位30多岁的男性乘客捡起一块半截红砖砸向皖B×××××号客车,致本案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647.31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2647.31元(其中,医疗费7779.31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搭乘被告车辆在奎湖遭遇车外人员砸砖头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侵权人为车外人,而非车上乘客;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在事发后垫付了12126元,其中门诊866元、交通费260元、原告家属领取了5000元、另被告又分三次支付了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本案原告选择请求违约之诉,合同违约之诉(法院)应不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关于赔偿标准被告认为按照有关侵权方面的司法解释进行赔偿不符合规定,被告认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B×××××号客车,由南陵至芜湖。车辆行驶至205国道奎湖镇街道时,路旁一位30多岁的男性(候车)乘客捡起一块半截红砖砸向皖B×××××号客车,致车内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2013年3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马雪娇颈部外伤致寰枢半脱,遗有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原告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779.31元,被告另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66元,另支付交通费260元。被告预支给原告人民币11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运安(2013)25号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现场照片、南陵县公安局奎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弋矶山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798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学生证》、在校生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转账凭证、医药费单、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乘坐人购票乘车,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本案运输途中,原告被候车乘客捡起一块半截红砖砸向皖B×××××号客车,致车内原告受伤,被告未能保障原告安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为:医疗费8645.31元(含被告支付的人民币866元),住院护理费70元/天×32天计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计640元,营养费酌定为64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0×10%计420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含被告支付的交通费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613.31元。扣除被告预支给原告人民币11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66元,交通费2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3487.31元。由于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雪娇损失人民币55613.31元,扣除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2126元,应赔偿4348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元,由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南陵运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新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