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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董夏冰、董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董夏冰,董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公园路**号。代表人:陶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政,该支行职工。被告:董夏冰,职业不详。被告:董桂芬,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董夏冰、董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夏冰、董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夏冰、董桂芬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董夏冰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下浮20%,现阶段执行利率为5.24%,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以被告董夏冰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河头路45-4幢2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桂芬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被告董夏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6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董夏冰已累计逾期五期未按约归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董夏冰尚欠贷款本金1013819.08元、利息22306.5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8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董夏冰、董桂芬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13819.08元、利息22306.5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8日)以及自2013年6月9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息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董夏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夏冰、董桂芬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董夏冰、董桂芬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13819.08元,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13819.08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的利息,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13819.08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董夏冰、董桂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工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夏冰、董桂芬约定,被告董夏冰、董桂芬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董夏冰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河头路45-4幢201室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董夏冰发放了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权他奉化市字第2010-7173号,抵押金额为1100000元)、房产证(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奉国用(2010)第02635号]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夏冰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河头路45-4幢201室的房产为被告董夏冰、董桂芬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贷款综合账户列表及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夏冰尚欠贷款本金1013819.08元、利息22306.56元(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8日止)的事实;5.身份证二份、单身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夏冰、董桂芬的身份信息及未婚的事实。鉴于被告董夏冰、董桂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夏冰、董桂芬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董夏冰共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十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年利率为4.75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20%执行。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以被告董夏冰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河头路45-4幢2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桂芬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被告董夏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2010年6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自2013年2月9日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董夏冰、董桂芬已逾期四期未按约归还贷款,违反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董夏冰尚欠贷款本金1013819.08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夏冰、董桂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董夏冰、董桂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夏冰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河头路45-4幢2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对被告董夏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夏冰、董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夏冰、董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贷款本金1013819.08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13819.08元自2013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董夏冰、董桂芬未按上述期限还款付息,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被告董夏冰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河头路45-4幢2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0)第0263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475元,由被告董夏冰、董桂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