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西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基本情况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5日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强制戒毒。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殷某某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前科劣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因吸食毒品无毒资,遂流窜庆阳市西峰城区盗窃手机作案6起,价值7905.60元。1、2013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丽晶百货负一楼入口处,趁被害人李X用手揭开门帘之际,盗取其衣兜内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240元。2、2013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丽晶百货负一楼入口处,趁被害人王X用手揭开门帘之际,盗取其上衣右兜内步步高牌S7型手机一部。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128元。3、2013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金象大厦二楼,趁被害人田X买鞋时,盗取其上衣右兜内高仿苹果4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00元。4、2013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林业局附近,趁被害人李XX逛街不备,盗取其步步高牌S7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高仿苹果4手机价值1261元。5、2013年1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丽晶百货负一楼入口处,趁被害人陶X揭开门帘之际,盗取其上衣兜内长虹牌H5018型手机一部。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68元。6、2013年1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百佳超市北门附近,趁被害人不备,盗取一过路女性的粉色Vivosl牌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追回随案移送。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08.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X、王X、田X、李XX、陶X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2、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到其经营的手机店,让其保管一部三星牌i9100型手机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确认监控录像中作案人系其本人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退赃物的事实。5、物证:粉色Vivosl牌手机一部。6、估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粉色Vivosl牌手机一部,系被告人殷某某所盗赃物,是无主财产,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随案移送粉色Vivosl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苗海蓉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