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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双牌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卢永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同村夏某某家就二人之间的山林纠纷与夏某某进行商谈,在场的还有夏某甲、张某某等人。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刘某某随即进入夏某某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持菜刀走到坐在门口一辆摩托车上的夏某某身旁,一刀砍在夏某某左侧脖子上,夏某甲、张某某见状将刘某某拦住,并将夏某某送往医院,随后刘某某也离开现场。经永州市泷泊司法���定所鉴定:夏某某左侧颈部创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17日,刘某某向双牌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5623.1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26473.1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司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愿意赔偿合理损失。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34号、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双牌县公安局永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5623.19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1634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按33天计算:18072元/年÷365天×33天=1634元;4、误工费297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216元;)6、交通费500元;7、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七项费用合计17344.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344.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