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集团肥乡分公司)诉被告李俊明、霍航军、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江艳宾、霍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李俊明,霍航军,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江艳宾,霍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机构地址:肥乡县兴华街中段电视台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袁靖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李俊明。被告霍航军。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机构地址: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后村东。被告江艳宾。被告霍艳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集团肥乡分公司)诉被告李俊明、霍航军、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江艳宾、霍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集团肥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被告李俊明、霍航军、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江艳宾、霍艳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电集团肥乡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1时许,被告李俊明驾驶登记车主为邯郸县嘉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霍航军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肥乡县新南环路张达村口将原告的架空光缆挂落,后被告江艳宾驾驶被告霍艳峰所有的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至此又挂到光缆,造成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俊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江艳宾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D×××××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冀D×××××号肇事车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光缆、熔接费、施工费、庄家损害补偿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60元。由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电集团肥乡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艳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广电集团肥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法人身份。3、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冀D×××××大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被告李俊明和江艳宾驾驶证、被告霍航军和霍艳峰身份证。用以证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冀D×××××大型专项作业车和两车驾驶员均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4、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冀D×××××大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冀D×××××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光缆损失为6260元(其中光缆2500元、熔接费560元、施工费2000元、庄稼损害补偿1200元)。6、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2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熔接费应当包含在施工费当中,不应重复计算,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李俊明、霍航军、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江艳宾、霍艳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庄稼损失数额无具体损坏亩数和单价,熔接费应当包含在施工费当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1日1时许,李俊明驾驶被告霍航军实际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沿肥乡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新南环路张达村口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的架空光缆挂落,李俊明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上摘光缆时,江艳宾驾驶被告霍艳峰所有的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肥乡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挂到光缆,造成李俊明受伤、光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俊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艳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光缆损失为6260元(其中光缆2500元、熔接费560元、施工费2000元、庄稼损害补偿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审理查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冀D×××××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致原告光缆受损,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俊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艳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各项损失:1、光缆损失6260元,2、鉴定费200元,共计6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剩余24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河肥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722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738元)。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主张原告损失中的熔接费应当包含在施工费当中,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1722元,共计37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738元,共计2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