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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冯某,男,生于1983年11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郭某,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某,女,生于1986年4月28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1961年3月2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冯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书写20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原告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清偿借款利息。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已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7月,现被告愿意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愿意按本金10000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清偿原告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书写20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8月9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清偿借款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书写20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不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清偿原告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清偿催告前的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7月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清偿原告冯某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吴某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清偿原告冯某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要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