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行赔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蜀行赔初字第00002号原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先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硕,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策标,局长。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市政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蜀山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一伟、柳硕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晋红兵、李临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其与被告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依据其上述处罚决定和(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152003元;二、原告依法申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了(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判决;三、原告依据(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上述款项,得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主张赔偿,遂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未能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52003元及利息68864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后期利息请求支持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庭审更正诉请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79819元及利息569336.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2006)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2007)蜀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6、(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2012)蜀执字第0030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8、原告的赔偿申请书和合肥邮政速递公司的(EMS)安徽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一、(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存在严重违法行为。1、审判机关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该判决以“越岭再审期间来院接受谈话表示其过去所说内容不属实,故越岭陈述前后矛盾”从而对越岭的调查笔录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越岭再审期间表示其过去说不属实,那么事实情况到底是什么,审判人员应该调查清楚;2、案件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的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宣判时间为9月29日。综上,被告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收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国家赔偿法也有同样规定。故原告不能直接提出赔偿诉讼。三、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2152003元及利息688640元没有依据。1、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的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为:“责令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清运完毕其违法处置的建筑垃圾,即弃置于环东南村11幢恢复楼南侧10米安徽博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范围内的47798.03立方米建筑垃圾和罚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并没有划转原告的款项,也不清楚人民法院划转了原告多少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2、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对证据2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对证据3证明原告对被告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和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以(2006)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处罚决定的事实,对证据4证明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无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年检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划拨的177万余元是否用于本案持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存在多处违法,不能作为定案判决;对证据7认为原告错误的申请了执行回转;对证据8认为该邮寄详情单无被告签收人签收记录,且被告确实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赔偿申请书。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补充陈述,原告证据1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反映的年检记录不是最新的,原告庭后将向法院提交最新年检过的企业营业执照予以核实;原告证据5中的招商银行客户扣划通知单已载明扣划原因为(2007)蜀执字第322号案件;原告证据6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8为原告寄出邮寄单,已得到被告签收,立案审查时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邮局盖有印章的邮寄详情单。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不能证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存在违法问题,认为证据2的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清运建筑垃圾和罚款10万元,(2007)蜀执字第322号案件的扣划是依据被告的该处罚决定,故被告的该处罚决定是造成原告损害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至证据8,均与本案相关、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均采用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证据1、2同原告证据6、2,认定同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清运完毕其违法处置的建筑垃圾,即弃置于环东南村11幢(现编号为15幢)恢复楼南侧10米处安徽博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范围内的47798.03立方米的建筑垃圾;二、罚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不服向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9月10日作出合城管复决(200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11月29日作出(2006)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依据其上述处罚决定和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蜀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建川市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银行款2152003元(含渣土清运费)或提取建川市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收入2152003元。后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4日和3月26日先后扣划建川市政公司人民币33569.00元、人民币1711647.81元、人民币34602.19元(合计:人民币1779819.00元),用于(2007)蜀执字第322号案件的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具体明细为:原告履行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履行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人民币1659659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执行费16650元。2009年5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皖行监字第0030号行政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越岭非法设置的弃土场倾倒了建筑垃圾的事实成立,但倾倒建筑垃圾的成分和实际数量未核查清楚,无充分证据证实,并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6)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合肥市蜀山执法局负担。2012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合肥邮政速递(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书等,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现被告的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不具有合法性。二、被告作为处罚行为主体和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其处罚原告的决定内容,已通过司法强制措施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经济损失的造成是因原告向越岭非法设置的弃土场倾倒了建筑垃圾,被告涉案处罚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倾倒建筑垃圾的成分和实际数量,故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和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等,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支出人民币1659659元的60%,即995795.4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95795.4元(1659659×60%)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韩 琼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形式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