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肖六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肖六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刘德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邓文强,男,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六妹,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罗世珠,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负责人黄祖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向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华诉被告肖六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肖六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17时23分许,被告肖六妹驾驶摩托车(粤RCL8**)沿观音山大道由英红往英德市区方向行驶至观音山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六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左第2—5跖骨开放性骨折等。后经广东荆圣法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肖六妹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肇事车辆(粤RCL8**)在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合计106148.82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内优先支付。2、被告肖六妹赔偿原告9305.01元(两项诉求总额115453.8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被告肖六妹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六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驾驶证及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六妹是肇事车粤RCL8**的车主和驾驶人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英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制件、手术记录复制件、出院记录复制件、出院证明书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后续治疗费用证明书原件、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各一份原件、住院发票3张原件(546.80元、29913.90元、156元),拟证明:A、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B、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原告在清远市广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8天。C、住院陪护一人。D、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4、被抚养人抚养证明原件、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两位老人要抚养,也拟证明原告父、母亲均为73岁,需要由其5个子女共同抚养。5、原告的居住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及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6、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使原告生活、工作方面能力下降,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7、鉴定费发票原件、修车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511元。8、护理人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计算68天,交通费应提交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以内,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六妹答辩称,依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不应赔偿那么多给原告,原告诉讼书没有主动讲他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多次去与原告协商,原告不理被告,反而直接起诉,诉讼费应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肖六妹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粤RCL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投保强制险。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23分许,被告肖六妹驾驶摩托车粤RCL8**沿观音山大道由英红往英德市区方向行驶至观音山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住院68天。经医生诊断为,出院诊断为左第2—5跖骨开放性骨折等。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院为此出具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用去医疗费30616.70元及交通费,2013年4月29日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3B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六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7月2日经广东荆圣法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告索赔未果。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肖六妹陈述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导致本案未调解结案。另查明,被告肖六妹是事故车辆粤RCL8**号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被告肖六妹为事故车辆粤RCL8**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刘公光于1939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李六妹于1940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父母现已年老体迈,无经济来源,由其生育的5个子女赡养,其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六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李六妹的赡养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刘公光赡养费应按照实际年龄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分别支付300元、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修理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院证明、有资质的评估部门的评估证明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缺乏证据,应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0616.70元(546.80元+29913.90元+15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费3400元(50元/天×68天),4、误工费13084.44元(30226.71元/年÷365天×159天),5、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6、残疾赔偿金66500.43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李六妹赡养费3135.48元(22396.35元/年×7年×10%÷5人)+刘公光赡养费2911.53元(22396.35元/年÷12个月×78月×10%÷5人),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132141.57元。由于被告肖六妹为事故车辆粤RCL8**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粤RCL8**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2124.87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3084.44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66500.4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30016.7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肖六妹赔偿9005.01元(30016.70元×30%)。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款的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粤RCL8**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102124.87元给原告刘德华。被告肖六妹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9005.01元给原告刘德华。驳回原告刘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4.54元,由被告肖六妹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1304.54元。被告肖六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三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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