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奇,绰号“地猫”,农民。2013年4月1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郑某在其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汽车客运中心旁的如家宾馆的某房间内,与励永健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绿叶宾馆的820房间内,被告人郑某提供毒品,并与高某等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励永健、高某、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住宿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